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必茂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螢幕壹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鍵盤壹個、電腦滑鼠壹個、計算紙貳本、記事紙貳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必茂(聲請書誤載為 陳明揚 、莊維德)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5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本案扣押之物(
103年度紅保字第3296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171號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6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腦螢幕1個、電腦主機1台、電腦鍵盤1個、電腦滑鼠1個、計算紙
2本及記事紙2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本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163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上開扣案計算紙、記事紙影本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16頁至第27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㈡至警方固另扣得行動電話1具,惟行動電話係一般日常生活
所用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其性質難謂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即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本院遍查本案卷證,無證據得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