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如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被告王敏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73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5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1.518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4年4月25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4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之汽車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9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街口查獲之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乃於104年9月4日簽結在案(下稱後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第5454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併有簽呈1紙存卷可考。而被告在後案中,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共計0.73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31公克)及白色結晶2包(淨重共計1.5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18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4年
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