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3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停讓右方駛來之機車先行,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6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