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3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