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遠 、 蔡惠華 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可獲得清償之財產利益,則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關。次查,被告林明遠、蔡惠華於本件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依卷內資料無從估算,原告復未能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5號裁定、9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民國98年8月26日臺民乙字第0980000105號函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