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告戊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1年3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
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出賣與原告前夫訴外人 吳桂祥 ,並於同日收足價金,簽有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嗣於81年3月21日吳桂祥將土地買賣權利讓與原告,兩造乃另立讓渡書,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讓與原告,且同意辦理所有權過戶給原告。詎被告迄未履行出賣人義務,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訴外人 鄭明福 取得,被告所負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另因吳桂祥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故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無效,故被告應就其所獲得之買賣價金800,000元負不當得利連帶返還責任;若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則被告應就其讓與系爭土地權利陷於給付不能部分,就原告所受價金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買賣契約無效,故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利益,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81年3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嗣由鄭明福
在91年7月18日取得所有權,在此之前係由鄭明福之祖父訴外人 鄭清田 基於耕作權,長年使用系爭土地,鄭清田約在65年間將其使用之權利,以4,000元代價讓與訴外人 陳林英蘭 ,陳林英蘭又將其對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以2,000元代價讓與訴外人 周陳 美女,周陳美女過世後則由其子訴外人丁○○繼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其後在81年間,吳桂祥以丁○○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利為代價,為丁○○修繕房屋,並要求被告於81年3月19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但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800,000元係吳桂祥為求日後得以較高價錢出售土地為由,要求載明於契約中,被告從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至於事後吳桂祥將其權利讓與原告,並要求被告簽立讓渡書,此讓渡書屬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非獨立之買賣契約。
㈡因系爭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吳桂祥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依山胞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管理辦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故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無從再本於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以原告所述買賣價金中400,000元係以丁○○對吳桂祥所
負工程款債務相抵,則被告亦非受有利益之人。再者,原告所受讓者僅為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而非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無從依買賣契約行使權利,自未受有價金之損害。是以,被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3至74頁):
㈠被告於81年3月19日有就系爭土地權利讓與一事,與原告之前夫吳桂祥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頁)。
㈡嗣後吳桂祥將其基於前述買賣契約對被告享有之權利讓與原
告,被告乃於81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見本院卷第
6頁),載明原告受讓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二分之一買賣契約上權利之事實(另二分之一為陳林英蘭之使用權利)。
㈢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前述買賣契約、讓渡書因受讓人原告、吳桂祥不具有原住民身分而無效。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移轉權利義務,且買賣契約無效,故被告就其等所受價金800,000元利益,自成立不當得利,另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74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曾自吳桂祥處取得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400,000元
現金?另外400,000元有無合意以丁○○應給付吳桂祥因為修繕丁○○房屋須給付之報酬移作買賣價金的一部分?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是
否相符?㈢茲既吳桂祥與被告、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而無效,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曾自吳桂祥處取得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400,000元
現金?另外400,000元部分有無合意以丁○○應給付吳桂祥因為修繕丁○○房屋須給付之報酬移作買賣價金的一部分?⒈被告否認其曾收受買賣價金800,000元,原告就此先則陳稱
:被告在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即已交畢價金,嗣又改稱吳桂祥當初交付價金,其中400,000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其餘之400,000元則以工程款債權抵付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4、
38、69、73、111頁)。⒉首先,依卷附吳桂祥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兩造間讓渡書記載
,並未有吳桂祥或原告曾於簽約當日將價金800,000元交付被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
⒊次查,原告先於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吳桂
祥係將買賣價金中400,000元交付與被告丙○○之配偶(見本院卷第69頁),嗣則於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吳桂祥當場將價金新台幣400,000元整交付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據此,吳桂祥在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後,究竟有無交付買賣價金400,000元,以及所交付之對象究竟為被告、被告丙○○或其配偶,原告先後之陳述已然不一。
⒋而關於吳桂祥有無交付價金即現金400,000元之事實,原告
固然聲請訊問證人丁○○加以證明。但查,證人丁○○已然在本院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未曾親自見聞吳桂祥有將價金40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此外,原告就吳桂祥曾依約將買賣價金中400,000元交付被告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⒌至於,其餘價金400,000元部分,吳桂祥有與被告合意以丁
○○應給付吳桂祥為其修繕房屋須給付之報酬,移作吳桂祥與被告間買賣價金的一部分:
依證人丁○○所證述:「我現在居住的烏來鄉大羅蘭5號房屋坐落基地和兩造爭執的福山段福山小段416地號土地是不同的,當初我居住的房子因為建築的時候沒有經過台北縣水源保護管理委員會的許可,所以後來水管會把我房屋二樓部分屋角敲掉,之後找了吳桂祥來整修被敲掉的部分,吳桂祥估計工程款要40萬元,…,吳桂祥在整修房屋之前主動要求這塊416地號土地由他購買,來抵我應該付的40萬元,講好之後吳桂祥才開始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及證人乙○○○即被告丙○○配偶到場證稱:「…水管會的人來拆我弟弟(即證人丁○○)的房子,因為當時有議員在場所以只被拆了二樓的一部分,我們沒有錢可以整修,吳桂祥表示他可以幫我弟弟整修房屋,…吳桂祥幫我弟弟整修二樓房屋需要的工程款要40萬元,我們沒有錢,吳桂祥就表示可以用我媽媽跟我舅媽買的416號土地抵付整修費,後來吳桂祥就到我家找我,要簽這份買賣契約,因為我不會寫字,所以就由丙○○、甲○○他們來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吳桂祥有為丁○○修繕房屋,而修繕房屋可得向丁○○請求之報酬400,000元,則由吳桂祥要求以此抵付其應依買賣契約交付被告之價金400,000元,被告乃與吳桂祥簽訂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是
否相符?⒈原告主張吳桂祥於81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買賣權利讓與原
告,兩造乃另立讓渡書,載明原告受讓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二分之一前述買賣契約權利上之事實,有讓渡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此就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反面觀之自明。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與;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僅讓與人未履行其債務前,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
⒊如前所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僅自吳桂祥處受
讓買賣契約上買受人權利,並未承受買受人義務,故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讓渡書性質上非為契約承擔,原告自非屬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買受人。
⒋如所述,吳桂祥迄今尚未將買賣契約中價金400,000元交
付出賣人被告,至於其餘應給付之價金400,000元,吳桂祥與被告同意以丁○○應付與吳桂祥之工程款債權抵付。惟原告與吳桂祥間就以工程款債權抵付價金之約定為何,其等間原因、對價關係為何,俱未見原告予以主張說明。
⒌次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為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者。不當得利之制度發源於羅馬法,乃依據「無論何人均不得基於他人之損害而受利益」之公平原則而來。是針對特定當事人間發生財產的變動,從特定當事人間的立場觀察,基於公平原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者,殊無保護必要,自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此即不當得利制度所以確立之原因。換言之,不當得利乃係以調整特定當事人間財產變動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其次,在不當得利制度下,所謂因果關係,指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聯,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
⒍承前所述,縱使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而受有價金
給付之利益,但原告並未曾現實給付價金予被告,而無價金損害可言;再者,被告同意以吳桂祥對丁○○之工程款債權400,000元抵付,以代吳桂祥所負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然最終受有損害之人應為買賣契約買受人吳桂祥,而非僅受讓買受人權利、未承擔買賣契約上買受人地位之之原告。準此,原告並未受有價金損害,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而未發生財產變動,與不當得利前述成立要件⑵有別,因此,原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⒎因原告之主張未該當於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因此,原告聲請
向行政院水利署北區水資源管理局調閱丁○○位於台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大羅蘭5號房屋在80年至82年間拆除相關文件,以證明丁○○所負工程款400,000元從未曾返還予吳桂祥一事,依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⒏故原告先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利益800,000元本息,不應准許。
㈢茲既吳桂祥與被告、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而無效,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然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本條規定之適用,以契約經成立或債務已存在,嗣後由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方發生債務人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若契約已自始無效,債權人自無從依據本條規定行使權利。
⒉依㈢所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前述買
賣契約、讓渡書因受讓人原告、吳桂祥不具有原住民身分而無效一節,俱不爭執,準此,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而經本院闡明此項法律效果後,原告已在本院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陳稱:
「(問: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然無效,原告再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的依據何在?)原告仍然依照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再本於其他法律規定請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0頁),故本院已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行使闡明權,附此敘明。
⒊因而,原告備位之訴,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受讓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吳桂祥之權利,非概括承受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僅為權利受讓,未承擔吳桂祥與被告間買賣契約,而原告非給付價金之人,故未受有損害;又買賣契約與兩造間讓渡書契約均無效,原告亦無由再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利益,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自81年3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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