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SIYO(中文姓名:卡斯友,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2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KASIY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ASIYO明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不得行駛於道路,竟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天色尚猶昏暗未日出之際,駕駛不知情之 王欽 所有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拼裝搬運車(下稱拼裝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新25號前,本應注意輪胎、煞車、燈光確實有效,而當時天氣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持續駕駛無裝設燈光設備警示後方來車之拼裝車行進,適有 吳張素梅 (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拼裝車之後方,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同車道前行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 廖國安 站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182號前,因吳張素梅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25號前先撞擊行駛在前之拼裝車,拼裝車復失控往雲林縣西螺鎮大新182號前衝撞,使廖國安未及閃避而遭拼裝車撞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後續可能引發膝關節炎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KASIYO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國安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張素梅之證述。
㈣、證人王欽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3月29日嘉監鑑字第1080025672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㈨、日出日落時間表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㈩、被告KASIYO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KASIYO之外籍勞工基本資料、農業機械使用登記表及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
㈣、本院考量刑度的因素: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本件中被告為移工身份,來台後因為工作場域在漁船極度不適應而離開,變成所謂的逃逸移工,在欠缺合法工作身分下,只能過著打零工生活,可信其經濟能力有限,這也是被告無法和告訴人達成調解的主要原因,又被告本不應於凌晨駕駛未裝設車後警示燈之拼裝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這樣的疏忽無疑也是本次車禍的原因之一,尤其告訴人是在家中被撞,真的是人在家中坐,禍從天上來,可能想也想不到才在一天剛開始之際就招遇這等橫禍,而告訴人也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載傷害,造成其身、心傷痛,還有日常生活極大的不便, 佐以 被告為本次肇事次因, 張吳素梅 為肇事主因,被告在印尼家中有2個小孩、1個父親、妻子在馬來西亞工作,也自承要向友人借錢才有辦法寄回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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