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49號上訴人 何銘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琴華 被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江志源
詹德杰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南投縣埔里鎮第20屆枇杷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訴外人 王中銘 係該里第14鄰鄰長及上訴人競選總部委員,上訴人與王中銘二人為求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中銘將其負責處理之選民捐款挪作賄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對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情形,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王中銘各交付訴外人 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 (下稱洪錫勳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要求渠等於系爭選舉中支持上訴人,而渠等亦均允諾並收受賄款,足見王中銘主觀上確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交付之金錢亦確實係買票之賄款。至上訴人辯稱:該等款項並非買票之賄款,而係茶水費、走路工,王中銘並無買票云云,惟無論係以「茶水費」、「走路工」、「檳榔、香菸錢」等名目為之,均無礙於其為賄選對價之認定。況本件無論「茶水費」、「走路工」均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為之,且亦無區分洪錫勳等人陪同拜票之日數、實際支出之花費等,均一律每人發放3,000元,均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二)又王中銘於偵訊時已證述伊於103年8月中、下旬在南投縣埔里鎮18度C巧克力工坊附近向上訴人提出建議,要找一些跟伊走得比較近、比較熟會投票支持上訴人的鄰長,給他們3,000元,目的是希望他們能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就說這些錢由伊全權處理,不用一筆一筆跟上訴人對,上訴人向伊表示同意授權伊這麼做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曾與王中銘討論過買票賄選乙事,且於王中銘提出賄選建議時亦未加以拒絕,並將此事交由王中銘處理,復向王中銘稱無需一一向其報告,足見上訴人對於賄選乙事確實知情,並有參與、同意或授權之情形。至上訴人雖辯稱:王中銘之上開證述係在羈押中所為,存有瑕疵,可信度低云云,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開證述之可信度並不因羈押而受影響,亦無不可採信之瑕疵,上訴人所辯顯屬無稽。
又通常一般選舉,候選人於登記參加選舉前一段期間,即已展開競選活動及部署,並非登記參選後才開始,且何人有意參選亦非不可預知之事,故上訴人辯稱:其在登記參加選舉之前不知對手為何,自無從商討有關選舉策略進行買票云云,顯不足取。另選情膠著關鍵之際,集中買票少數,亦屬常情,況犯罪黑數乃經驗中之必然,上訴人授權王中銘進行買票賄選,被查獲者雖僅有洪錫勳等人,惟此亦非當然表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對象僅有該5人。是上訴人辯稱:伊要買票亦不可能僅買5人云云,亦不足信。
(三)訴外人 蔡重明 於103年11月18日初次接受偵訊,在無事先預設立場及知悉將被提問何種問題之情況下,反應自然較為直接、真實,心理壓力與防備亦較少,且斯時與交付賄款之日期亦較為接近,是其所為證述,自較其嗣於103年12月4日偵查程序及於104年3月3日刑事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更為真實、可信。故上訴人辯稱:蔡重明於103年11月18日所為證述不實云云,顯非可取。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又王中銘各交付洪錫勳等人之3,000元,並非買票之賄款,此由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於刑事審理中均供稱:3,
000元係陪伴候選人拜票,購買檳榔、香菸請鄰居之費用等語;及李傳裕供稱:3,000元是插旗子及發宣傳單的工資等語,即足證之,且洪錫勳等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不同,倘若要買票,亦不可能均係3,000元。
(二)縱認王中銘有賄選,伊亦不知情。原審以王中銘於偵查中之供述,認 伊有 同意、授權王中銘賄選云云,惟王中銘之供述係在羈押中所為,容有瑕疵,可信度低,因此,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此供述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況全里有投票權之人有7,000多人,倘若伊要買票,伊亦不可能僅買對選情毫無影響的5票,且伊於103年9月5日始登記參選,8月中下旬選舉尚未開始,參選對手係誰,尚不確定,伊自無可能開始選舉策略進行買票。
(三)蔡重明於103年12月4日偵查程序及104年3月3日刑事準備程序均供稱其所收受之3,000元係王中銘所交付,並非伊,足見伊並未對蔡重明行賄。原審一方面認蔡重明之上開證述與其前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程序中之證述前後矛盾,另一方面又在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採蔡重明於103年11月18日之證述,認伊有交付3,000元給蔡重明,顯有違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1,764票。103年12月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南投選委會)公告當選南投縣埔里鎮第20屆枇杷里里長。
(二)王中銘為枇杷里第14鄰鄰長,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委員,負責處理競選總部內之財務及事務。
(三)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蔡重明就系爭選舉均有投票權。
(四)王中銘有為如附表所示之下列行為:
1、103年10月2日重陽節後某日21、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附近,將3,000元放入洪錫勳左側褲袋內,並請洪錫勳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洪錫勳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上訴人。
2、103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附近真巧園餐廳時,交付3,000元交給曾保華,請曾保華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曾保華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上訴人。
3、103年9月間某日22時許,交付3,000元給洪長成。嗣於交付款項後約2至3天,在南投縣○里鎮○○街某處遇見洪長成,即向洪長成表示請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洪長成允諾於投票日支持上訴人。
4、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交付3,000元給李傳裕,再請李傳裕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李傳裕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上訴人。
(五)蔡重明收受現金3,000元,並允諾投票支持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投票行賄罪嫌,業經原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5年。
五、本件爭點:
(一)王中銘交付給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之3,000元是否為買票之賄款?如是,上訴人是否有同意、授權,或共同參與行賄之情形?
(二)上訴人是否有交付3,000元賄款予蔡重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764票,於103年12月5日經南投選委會公告當選南投縣埔里鎮第20屆枇杷里里長;王中銘為枇杷里第14鄰鄰長,擔任上訴人之競選總部之委員,負責處理競選總部內之財務及事務;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蔡重明均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又王中銘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3,000元予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並請前開4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渠等均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上訴人;又蔡重明亦收受現金3,000元,並允諾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嗣因系爭選舉涉嫌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3、70、71、87、91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有罪;王中銘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受理,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選委會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原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卷影本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中銘向選民行賄係經上訴人同意並全權授權,而王中銘藉其負責處理競選總部內之財務捐款之便,將親友、民眾予上訴人之捐助款項挪作賄款來源,由其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現金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行賄之行為;上訴人並親自交付3,000元之賄款予蔡重明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王中銘行賄部分:
(1)依據王中銘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0月2日重陽節過後某日晚間9、10時許,○○里鎮○○街附近遇到洪錫勳,伊單獨叫洪錫勳過去並給他3,000元;另於103年9月間某日○○里鎮○○路曾保華住處附近,交付3,000元予曾保華;於103年9月間某日給洪長成3,000元,地點可能是在洪長成住處;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李傳裕位於中山路住處外面,交付3,000元予李傳裕,伊有跟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說這是上訴人要給他們的,希望他們在系爭選舉支持上訴人,他們知道伊是要他們投票支持的意思;伊主動交付3,000元給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蔡重明是為了拜託他們在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
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23號案卷》第二宗第18、20頁)。依王中銘上開所述,堪認王中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3,000元予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且於交付上開賄款時,均已表示請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為候選人之上訴人。
(2)另參酌:⑴洪錫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重陽節後某天晚上約9、10時許,伊在九成街附近遇到王中銘,王中銘要伊幫上訴人拉票,他就把現金3,000元的紙鈔3張塞入伊褲子左邊褲袋內,伊不是上訴人的競選幹部,也沒有幫忙競選總部做事,因為伊是鄰長,上訴人到社區拜票,伊有陪他一下。王中銘給伊3,000元,是要伊幫忙拉票,可能是一般所講幫忙的走路工。王中銘跟伊說上訴人系爭選舉要出來選里長,要伊支持一下,王中銘當天放錢在伊口袋,要走的時候跟伊這樣講,所以伊願意投票支持給上訴人,也願意幫上訴人拉票等語(見偵字23號案卷第一宗第63、66頁)。另⑵曾保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3年9月伊騎車在真巧園餐廳旁遇到王中銘,王中銘拿出3,000元要給伊,並跟伊說要伊拿去買香菸及檳榔請鄰居,並跟伊說要請鄰居們支持上訴人選里長;「(問:這3,000元是否就是王中銘拿給你的3,000元?)不是。那3,000元不是說要買票的。」、「(問:王中銘拿3,000元給你買香菸請你那一鄰的人做什麼?)他的意思是要伊和鄰居『駁感情(台語)』。」、「(問:王中銘不是你這一鄰的鄰長,為何要拿3,
000元要你去和鄰居『駁感情』?)伊是希望這樣講他的罪可以輕一點。」等語(見偵字23號案卷第一宗第90頁)。又⑶洪長成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10點多,王中銘拿3,000元給伊,當時他沒有說什麼。之後大概過1、2天或2、3天,伊在慈恩街路邊遇到王中銘,他才跟伊說里長選舉時拜託支持做過鄰長的,所以伊才知道原來這3,000元是要伊支持上訴人等語(見偵字23號案卷第一宗第112頁)。另⑷李傳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中銘於103年9月中旬晚間騎機車經過伊住處,便停車向伊表示,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要求伊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及幫忙拉票,並交給伊3,000元,再說儘量幫幫忙,意思就是要買票請伊支持上訴人,伊就收下來,伊知道王中銘是要伊在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伊也會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見偵字23號案卷第一宗第120頁反面、第133頁)。參諸上開證人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於刑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關於王中銘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及情狀,均與王中銘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王中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00元與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均已表明請渠等於系爭選舉支持上訴人之意,渠等亦已知悉王中銘所交付之現金,係請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代價,而予以收受賄賂,而洪錫勳甚至於證稱:伊因此願意投票支持給上訴人,也願意幫上訴人拉票等語,可見王中銘交付現金3,000元之效果確實有使收受之一方,於投票時其個人願意將選票投給上訴人,甚至為上訴人拉票,實具有賄選之實質意涵。上訴人雖辯稱:王中銘分別交付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現金各3,000元係渠等陪同上訴人拜票之茶水費、走路工云云,惟查,衡諸一般常情,競選期間或有選民於競選活動中參與候選人之造勢活動、陪同拜票,惟何以所謂茶水費、走路工即需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為之,又無區分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陪同拜票之日數、實際支出之花費,而無報支手續,均一律每人發放3,000元,是以王中銘交付之現金是否貼補其等陪同參與競選活動之花費,即非無疑。又於系爭選舉前,有交付現金並表示請於選舉中支持之言論、舉動,一般人均可認知其為投票行賄之對價,無論該筆賄款係以何等名目行之,或謂「茶水費」、「走路工」、「檳榔、香菸錢」等不一而足,均無礙於其為賄選對價之認定。
(3)又上訴人雖辯稱:伊所在之全里即有40多位鄰長,而有本次投票權人亦高達7000多人,何以僅向洪錫勳等數位鄰長買票,渠等本係支持上訴人,根本無庸對之買票,且亦不問各家投票人數一律給予3000元,顯然與買票賄選者不同,況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5日始登記參選,自不可能在103年8月中、下旬即對洪錫勳等人進行買票云云,然查,參與選舉活動係一串動態變化的過程,在選舉之前即有勤耕基層,汲汲經營人脈關係,佈局並固樁等方式,在登記參選前早已為之,故上訴人所辯其於登記參選前不可能對洪錫勳等人進行買票云云,並不符實際情形,難認可採。再者,選舉方式是逐步加溫,先以關係較親近者,尋求支持,收買人心後予以固樁,再以點進而擴及於線、乃至於面,而收勝選之效,加以人心複雜,個人都有其人情背景,表面口頭上的虛應支持,未必即可安穩得當,故王中銘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洪錫勳等人進行買票,尋求支持上訴人,難謂有何違背情理之處。又選舉每一個階段,視選情之變化而有不同之因應對策,通常在選舉接近於投票日而選情告急時即有全面性買票,亦即按各家投票人數予以買票做法,此為因應選情變化時之另一種選舉策略之思維,並不能一概而論,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可採憑。
(4)至於上訴人辯稱:王中銘已於羈押庭之庭訊時供稱該3000元並非買票之用云云,然查,王中銘係刑案被告,其為脫免刑責而為此一供述,並不足異,且其行為是否該當於選舉行賄罪之成立,屬於法律上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其個人之動機如何,亦不足以影響罪責成立與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5)綜上,王中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賄賂即現金3,000元與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堪予認定,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2、上訴人對王中銘行賄之事實是否知悉而事前授意或事後同意之部分:
(1)按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蓋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維護選舉之公平,惟為避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致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雖明定「當選人」,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是尚難僅以當選人未親自為賄選行為,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2)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經查,王中銘將賄款交付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並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中支持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之一定行使,而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亦均明知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上開賄款,則王中銘主觀上足以認定其具有為上訴人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
(3)王中銘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的委員。因為本屆 潘萬福 競選鎮民代表,伊們要推舉上訴人出來競選這屆枇杷里里長,伊是鄰長,是潘萬福推薦給上訴人,上訴人這次是第一次出來選。上訴人有交代伊且同意伊幫他處理競選總部內一些事務,上訴人將親友贊助之競選經費都交給伊處理,這部分伊已經拿到3至4萬元,用到剩下3、4,000元,用掉的錢花在剛剛調查站講的那些人;交付賄款之資金來源是上訴人親戚、朋友直接給伊的,因為之前伊向上訴人有說過成立競選總部需要資金運用,所以上訴人就說他親友的捐款就交給伊全權處理,因此捐款給上訴人的錢都是交給伊處理;另伊於103年8月中、下旬,在18度C巧克力工坊附近,向上訴人建議想要找一些跟伊走的比較近、比較熟會投票支持上訴人的鄰長,給他們3,000元,目的是希望他們能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就說這些錢由伊全權處理,不用一筆一筆跟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向伊表示同意授權伊這麼做等語(見偵字23號案卷第二宗第17至20頁)。另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此次選舉很多雜支、文宣、旗幟都事由王中銘替伊處理,包括伊成立競選總部的時候,人家的贈品都是王中銘幫伊登記的,王中銘有跟伊說過訴外人 陳光紘 有給他2萬元作為贊助伊選舉的競選經費。因為選舉真的很忙,應該是伊跟陳光紘說直接拿給王中銘,王中銘事後有告訴伊。競選總部的大小事情幾乎都是王中銘在處理,伊是第一次參選。(問:你前後收過幾筆民眾捐款?)伊姊姊 何心圓 在伊成立競選總部時給伊1萬2,000元,伊總共收了3萬至4萬元,不全是伊收的,伊都交給王中銘去處理,伊同意、授權給王中銘去處理,伊私下同意的等語(見偵字23號案卷第二宗第80頁)。由上可知,王中銘擔任鄰長,亦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委員,負責處理財務及其他大多數之事務,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初次參選,競選事務之處理乃至財務之管理均交由王中銘處理,系爭選舉之捐助款項亦由王中銘經手運用,王中銘並為上訴人積極拉票輔選、拜票為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堪予認定。又王中銘交付賄款之資金來源係一般民眾及親友捐助與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之捐款,若王中銘未得上訴人授意或事後之同意,自無可能貿然以競選之捐款作為賄款之金錢來源。雖上訴人辯稱:王中銘供稱其有告知上訴人有關給3000元之事,並不實在云云,然查,進行選舉買票,通常均非候選人親自為之,而一旦遭查獲時,買票之行為人基於某種默契,亦常與候選人進行切割,而不至於作損人亦不利己之供述,是王中銘實無理由為上訴人所指上開之不實之陳述,故上訴人之所辯,委無可採。綜合上開事證以觀,上訴人與王中銘確實曾討論過買票賄選之事,而上訴人於王中銘提出此建議時非但未加堅辭拒絕,反而交由王中銘處理,無需一一向其報告,可認王中銘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重要幹部,就王中銘前開交付賄款等行為,亦經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情,王中銘之賄選行為絕非僅出於己意或偶然,至少為上訴人所知情容許。
3、交付現金予蔡重明之部分:
(1)依據蔡重明於103年11月18日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認識上訴人,不認識王中銘;103年9月底至10月2日間某日下午某時,伊在慈恩街住處前正要外出,上訴人騎機車過來,他拿了千元鈔票共3張給伊,沒有用紅包袋及其他包裝,他要伊在這次枇杷里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他,當時上訴人已經登記參選,伊說好,且伊也願意投票給他,當時在場的人只有伊與他,上訴人講完後就騎機車走了,伊將錢收起來,也沒有花;(問:對於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何意見?)編號6號是向伊買票的上訴人等語(見偵字23號偵卷第一宗第149至150頁)。由上可知,蔡重明於檢察官偵訊中就交付現金之人為上訴人乙節證述綦詳,並經蔡重明於該次偵訊中以照片指認上訴人即為該日交付現金3,000之人,是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蔡重明應堪認定。
(2)蔡重明雖於103年12月4日偵查中及原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改稱:3,000元是王中銘拿給伊,不是上訴人拿給伊的,王中銘默默拿給伊,伊就知道要給插旗幟的助選員錢等語(見選偵字23號卷第87頁反面、原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影卷《自編頁數》第7頁)。核其證詞明顯前後矛盾,且其於103年12月4日偵查中亦稱:伊記憶力不是很好,伊現在記憶力不是很清楚,伊今天很緊張,很少來法院,怕被關;依從上次庭訊後精神就不好,伊今天人家叫伊講什麼伊就講什麼;伊最近2個月才認識上訴人,伊只知道王中銘跟上訴人有在一起,但是王中銘做什麼伊不知道,伊與王中銘沒有吵架過,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字23號偵卷第二宗第94至95頁),顯見蔡重明雖事後翻異證詞,然「案重初供」,蔡重明於103年11月1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訊問時之證述(見選偵字23號卷第138頁反面),係初次接受訊問,並無事先預設立場或瞭解其所將遭受提問之問題,心理反應自然較為直接與真實,且心理壓力與防備較少,亦較無其他外力或利害關係因素之影響,且亦當場指認上訴人之照片無誤,自較其日後翻供之陳述為可採,蔡重明嗣後於103年12月4日偵查中及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誠屬維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檢察官起訴其對蔡重明行賄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無罪,且原審僅以蔡重明單一指述為據而為認定,亦有不當云云,然查,刑事判決之見解,並不足以拘束民事案件之認定,且刑事案件採嚴格之證據加以認定,而民事事件透過當事人一造之舉證,而採證據優勢主義,而使法院獲得一定程度之心證而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為既足,而本件關於上訴人行賄蔡重明部分之事實認定,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王中銘對於有投票權之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交付賄賂,此為上訴人所知情並授意,上訴人並對於有投票權之蔡重明,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予被告之行使,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即當選人於系爭選舉之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表:
┌───┬────┬──────┬──────┬─────┐│行賄者│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新臺幣)│├───┼────┼──────┼──────┼─────┤│王中銘│洪錫勳│103年10月2日│南投縣埔里鎮│3,000元││││重陽節後某日│九成街附近│││││21、22時許││││├────┼──────┼──────┼─────┤││曾保華│103年9月某日│南投縣埔里鎮│3,000元││││某時許│中正路附近真││││││巧園餐廳│││├────┼──────┼──────┼─────┤││洪長成│103年9月某日│南投縣埔里鎮│30,000元││││22時許│慈恩街右轉九││││││成街之小牆旁││││││守望相助隊崗││││││哨│││├────┼──────┼──────┼─────┤││李傳裕│103年9月間某│南投縣埔里鎮│3,000元││││日晚上某時│枇杷里中山路││││││1段439巷5號││├───┼────┼──────┼──────┼─────┤│何銘富│蔡重明│103年9月底某│南投縣埔里鎮│3,000元││││日至同年10月│枇杷里慈恩街│││││2日某日間下│附近│││││午某時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