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鄭天全 被告 高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鄭天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在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即上訴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
原告即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一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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