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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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逸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黃逸信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逸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64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28公克、驗餘總淨重0.26公克),此有該局104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小吃店幫忙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第一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4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