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卿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寺廟,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日(1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5年8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美寮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王國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