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聲請人 吳昌燕 相對人 吳靜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靜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昌燕(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芯芯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吳靜成因患先天性重度腦性麻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村○○○街○○號之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上消化道出血等疾病病史,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無法就學,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重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且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及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也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10月24日屏安醫字第
(107)052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昌燕為相對人吳靜成之胞姊,且相對人之兄 吳燦煌 、姪女吳芯芯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見第3頁)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吳芯芯為相對人之姪女,親屬會議亦推選關係人吳芯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吳芯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