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啟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啟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啟洋於民國107年3月3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文化中心廣場,見 謝瑞美 之肩背包放置在文化中心門口外右側廁所前地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肩背包(內有鑰匙、外套等物),得手後離去,並於翻看後發現內無現金而隨地丟棄。嗣謝瑞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尋獲上開肩背包發還謝瑞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簡啟洋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瑞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13、23、39至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欲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肩背包(含其內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謝瑞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