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高學叡具保人石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高學叡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於101年9月4日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存卷可稽。又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全案於102年1月17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102年度執字第574號案件並根據上揭判決書所載之受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3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旋再囑警應於102年3月26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亦經回覆拘提未果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2月18日、3月12日之執行案件進行單、拘票、送達證書回證及員警執行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附卷足稽。
(二)另聲請人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4月3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即沒入保證金2萬元等情,則有前開3月12日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檢察官之帶同受刑人到案通知、送達證書回證等存卷為據。
(三)綜上各情,可認聲請人已對受刑人為合法傳喚及拘提,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限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告以後續效果,惟均屬無著。是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爰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