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940號聲請人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建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認伊有在虛擬測試系統整合、設定影像,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依兩造間採購契約提供現有CMS整合系統資料、帳號密碼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竟予採信;復不採伊係因相對人未提供擴充GIVS系統必要之原始碼致無法履約之主張,逕認相對人無提供系統原始碼之義務,並未說明理由。且誤以兩造間與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與解除無關之公共工程審議及行政訴訟判決,作為認定伊可歸責之依據;又漏未審酌相對人於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未屆至即發函解除契約,致伊措手不及之重要證據,逕認相對人以伊延誤履約期限而解除契約為合法,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伊於前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清楚表明原二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未予詳察,駁回伊上訴,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69條之1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前程序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統整合』採購案」,有逾期未完工,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相對人已依約配合提供現有之CMS整合系統、帳號、密碼、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及GIVS程式目的碼與操作手冊,盡其協力義務,聲請人既未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相對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則聲請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798萬8888元之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79萬8888元及差額保證金18萬703
2元,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審未論斷及論斷矛盾,未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前程序原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非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張競文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