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貳
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代償共計
4,582元,故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於清
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即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而被
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餘額則尚有50,277元(內含本金
45,722元)未給付,是被告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臺灣新光
銀行自負有清償各該欠款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暨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
明細表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
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