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05,3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
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將利息、違約金之請求變更如
附表二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讀大成商工時,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共向原告借款116,919元,約定被告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還款者,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尚欠本金105,356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
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放款利率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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