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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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7年度自字第52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22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甲○
○及 邱李鳳珠 為被告,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因甲○○、邱李鳳珠被訴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
5日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
在案,並就原告所提起該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原告遂於98年5月20日,
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變更為分別給
付,並減縮請求之金額後,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24萬86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與訴外人邱李
鳳珠之子,其等與原告比鄰而居。詎於97年10月5日下午5時
20分許,原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44之3號住處樓
下,因細故與被告甲○○、訴外人邱李鳳珠夫婦發生爭執,
被告乙○○聞訊趕至,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
雨傘毆打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併瘀青及皮下出
血等傷害。又原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糾紛,而對被告乙○○提
起傷害、對被告甲○○及訴外人邱李鳳珠提起傷害、公然侮
辱之刑事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自字第52號案件審理在案,
嗣被告甲○○於97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1段91號鈞院第17法庭公開進行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
,明知於法庭上應僅就案情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與案情無
關之人身攻擊,竟於法庭內有承審法官、法院行政人員、自
訴代理人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入法
庭內旁聽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當庭以「社
會敗類」乙語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乙○○所為前揭傷害、被告甲○○所為上開公然侮辱
之行徑,業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乙○○
之傷害犯行,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計1680元。㈡
工作損失計6966元:原告遭被告乙○○傷害當晚,因呼吸極
度不順暢而掛急診,醫師並建議休養數日,原告計2日不能
工作而在家休養,而依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所載
,原告年所得為127萬1402元,以1年365天計算,每日平均
薪資為3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有工作損失69
66元之損害(3483×2=6966)。㈢精神慰撫金24萬元:原
告與被告乙○○本為鄰居,並無隙怨,詎被告乙○○因細故
突持雨傘重擊原告,致原告背部受傷,呼吸極度不順暢,身
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以上
總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萬8646元(1680+6966+2400
00=248646)。再者,原告畢業於中山醫學院,經牙醫師考
試及格,現為職業牙醫師,月薪約10萬元,在社會上具有相
當之地位及學識經歷,詎被告甲○○於刑事庭法官審理當時
,出口以「社會敗類」乙語作為人身攻擊,當眾羞辱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受
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被告乙○○、甲○
○應分別給付原告24萬8646元、25萬元,惟屢經催討無著,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萬86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其當時只是擔心其父親即被告甲○○及幼
兒還在原告家門口,恐有意外不測,始隨手拿了雨傘,惟其
並無傷害原告之意。再者,縱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同
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680元及工作損失6966元,惟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實屬過高,其僅同意給付3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以:其當時脫口而出「社會敗類」乙語,僅係
一時措詞不當,並無污辱原告之意,況其亦有遭原告辱罵。
本件縱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
元,明顯過高,應以25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
追加狀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等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查,
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乙事,並於前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在案;而被告甲○○亦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惡言公然侮
辱原告乙節,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97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自字第52號傷害等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是被告乙○○、甲○○確有分別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
以認定。則被告等上開所辯,即不足採認,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甲○○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
實,既經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即各負有損
害賠償之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乙○○持雨傘毆打
受傷,分別至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合計
支出醫療費用168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
在卷可參,核屬必要,且被告乙○○亦到庭陳稱就原告此部
分請求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傷害當晚,因呼吸
極度不順暢而掛急診,醫師並建議休養數日,原告計2日不
能工作而在家休養,而依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所
載,原告年所得為127萬1402元,以1年365天計算,每日平
均薪資為3483元,是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6966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紙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乙○
○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乙○○毆打成傷,既有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應
有蒙受痛苦;而原告因被告甲○○之前開公然侮辱行徑,其
在精神上自亦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其非
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正當。再者,
原告係中山牙醫學系畢業,目前任職牙醫師,月入約10餘萬
元,並有投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目前住的
房子是父母親的。而被告乙○○係國立體育學院3年級肄業
,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平均3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有2部車,惟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這部車已
經遺失,目前承租於臺中市○○路○○○號內,其與被告甲○
○同住。至於被告甲○○則係三峽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之前自己開店經營生意,10幾年前已經結束營業,目前生
活開銷係由老年年金支付,名下有土地,並有投資、股利及
利息所得,目前與被告乙○○同住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在
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
酌兩造間僅因細故,被告乙○○竟出手傷害原告;被告甲○
○未能管理自己口舌致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之肉體或精
神上痛苦,及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被告2人之侵害行
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乙○○、甲○○給付24萬元、25萬元顯屬過高,應分別予以
核減為3萬元、2萬元,方屬公允。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賠償3萬86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甲○○賠償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屬50萬元以下
之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
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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