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號上訴人 詹景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伊雯 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