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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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108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0號、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家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構成累犯,就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2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則符合自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合計0.74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自首部分,原載「⑶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部分....」,應更正為「「⑶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部分....」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前案部分「②102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②102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即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服刑出獄後,母親因病而逝,母親住院及喪葬等事宜花盡其存款,被告與母親感情要好,失去母親讓生活變得困苦且心情沉重,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讓被告好好認真經營家中生意,母親才能走得安心等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就107年8月12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適用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本件被訴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均曾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第1817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未把握檢察官所給予之上揭寬遇,拒不完成治療期程,致其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70009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08年度撤緩字第245號、第246號)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期滿未經聲請再議而確定)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未澈底洗心革面,兼衡被告歷來既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所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本院將109年5月19日審理傳票送達至被告「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所後,於109年4月28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由被告本人於同年月30日至派出所領取而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本股書記官電詢派出所員警領取情形電話紀錄(載於送達證書上)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0號、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肆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為警攔查」等語以下更正補充為:「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主動將其身上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毛重合計1.3490公克,淨重:0.7460公克,驗餘淨重:0.74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藥鏟1支等物交付員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後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其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⑵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6行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應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中,業已有施用毒品裁定觀察勒戒、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之犯行紀錄,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斟酌被告雖經查獲仍一再施用毒品犯下本案,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等語;⑶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部分,被告雖為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先行提出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及藥鏟等物,並告知員警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復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8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628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8行略以:「渠主動從所騎乘重機車廂內拿出1個菸盒,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編號1:毛重0.75公克、編號2:毛重0.35公克、編號3:毛重0.19公克〉、吸食器2支、塑膠藥鏟1支交予警方查扣」等語無違,又觀諸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僅能查證其身分,不能任意搜索,而被告仍主動提出其攜帶之毒品,又告知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驗尿液,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該次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被訴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均曾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第1817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未把握檢察官所給予之上揭寬遇,拒不完成治療期程,致其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70009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08年度撤緩字第245號、第246號)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期滿未經聲請再議而確定)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未澈底洗心革面,兼衡被告歷來既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所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0.74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藥鏟1支等物,經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之物,且查上開物事均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乃供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號被告王家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2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①102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2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3年度基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3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3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4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⑤、⑥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8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親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武昌街口,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74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藥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家慶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兩│││中之自白│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2│【106毒偵162卷】│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下午8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107毒偵1817卷】│被告於107年8月13日下午6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42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司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應,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4│【107毒偵1817卷】│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二)所示施用、持有第二級│││(淨重共計0.746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藥鏟1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7││││4873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正簡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74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4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藥鏟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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