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羅惠玲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 張文進 (即 張麗娟 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輝 (即 謝彩珠 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媛 (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綉文 (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媚 (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文進為張麗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呂明輝、呂淑媛、呂綉文、呂惠媚為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麗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黃 張碧雲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張文進為其繼承人;被告謝彩珠於110年7月31日死亡,呂明輝、呂淑媛、呂綉文、呂惠媚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張麗娟之繼承人張文進、謝彩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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