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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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牙科治療椅貳台、牙科器材消毒箱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豐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牙科治療椅2台、牙科器材消毒箱1台,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牙科治療椅2台、牙科器材消毒箱1台,為被告所有,於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