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請人 劉朝治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劉朝治前以被告 紀清楚 、 楊隆榮 等人涉犯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以107年度保全字第7號處分書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該案既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其程序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然證據必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之虞,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時,始有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楊隆榮先生其公司之會計持有之相關帳本」,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其主張該等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之虞等之理由說明,自難謂已盡釋明之責;且依本件聲請人所述,應係其子與楊隆榮私人間關於房屋租賃之糾紛,難認楊隆榮公司之相關帳冊與本案有何關連。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均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