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寬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金寬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董金寬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203室之承租人,依其智識明知在屬於密閉空間之房屋內點火恐將引燃易燃物,助長火勢延燒整棟房屋,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因感情受挫而萌生自焚念頭,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上揭房屋2樓客廳內,將原本置放在機車內之備用燃油潑灑於腿上,繼之將點燃之菸蒂丟擲在腿上,致引發火勢,使屋內2樓205室門口處物品及地板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受熱、積碳,2樓神明廳神桌處物品嚴重碳化、燒失,然未損及上開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主要結構至不堪使用或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董金寬、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凱威 、 褚文章 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且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陳凱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縱火地點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31至33頁、第43至51頁、第53至58頁、第59至1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查,被告點火自焚時身處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雖因被告自焚行為導致屋內2樓205室門口處物品及地板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受熱、積碳,2樓神明廳神桌處物品嚴重碳化、燒失,然未損及上開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主要結構至不堪使用或喪失效用之程度,依前揭說明,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應屬未遂且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住宅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經醒悟,知道珍惜自己、愛惜生命,目前配合醫院全力復健,不會再做蠢事,如仍依法定刑度論處,顯有過苛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因為感情受挫、壓力很大,想燒死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自焚之目的雖在求死,但參酌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當可知悉在屬於密閉空間之住宅內點火自焚,一旦屋內易燃物品遭遇火苗而產生延燒效果,勢將無法控制火勢,甚至濃煙密佈,進而阻絕屋內其他人逃生動線,輕則造成屋主或其他承租人財物受損及屋內人員受有輕重不一傷勢,重則屋毀人亡,其仍選擇此種絲毫不顧及他人生命與財產安全之手段,僅為達成其自殘目的,形同使他人一起陪葬,此種心態一如多年前轟動國際之德國之翼空難,班機副機長因憂鬱症尋短而駕機衝撞法國境內阿爾卑斯山,葬送全機乘客性命,本件被告所為幸未引起大火,僅有零星物品受燒燬,否則後果不堪設想,衡諸社會常理,難認此種犯罪行為有值得同情之處。再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悔悟,已知所警惕,僅屬得以從輕量刑之標準,核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委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遭遇感情困擾,不思循正當方式宣洩情緒,竟萌生在租屋處點火自焚之念頭,並付諸實行,所為對他人生命與財產安全造成巨大危害,所為誠屬不當,所幸本案引發之火勢非鉅而得以及時撲滅,除被告本人燒傷送醫救治外,並未致任何人員傷亡,僅造成屋主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燃燒剩餘物僅係物品經火燃燒後之殘餘,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