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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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60號被告陳明經男66歲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經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壘球場路旁,飲用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民街路口處,因臉部泛紅、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攔查,並對陳明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