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思穎 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40,43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每月薪資為3萬元,扣除生活費後,實無能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3,237元之還款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6年
2月20日於本院執行處進行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國際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582,546元,0%利率,共180期,每月繳納3,237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因律師未到庭為由,改訂於106年3月27日再行調解,然聲請人之代理人均未出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元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總計債權金額為940,439元,此有所檢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每薪資加計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總計25,320元,業計提出民事陳報狀、薪資單可參,應堪可採。
(三)又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為膳食6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用2,00
0元、第四台600元、租金8,500元、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總計17,100元,本院審酌以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加計扶養費部分17,100元,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四)據上,以聲請人目前可處分之所得為25,32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100元,每月尚有剩餘8,320元得以還款,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所提出每月繳納3,237元之調解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雖遭聯邦商業銀行、凱基銀行扣薪中,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然倘聲請人與最大債銀行達成協商方案,聯邦銀行及凱基銀行之債權自一併納入上開協商方案中,聲請人即不會再有遭扣薪之虞。是以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資力,難認其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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