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楊詠鈞
簡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詠鈞與被告簡吟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詠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原告與被告楊詠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
100年司執木字第10602號強制執行無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920,425元尚未清償,經屢次催討未果,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對被告楊詠鈞之財產強制執行亦不獲清償,又查被告楊詠鈞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二)被告二人於民國79年12月3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經查詢司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夫妻及法人查詢系統,查得被告楊詠鈞、簡吟庭二人(原起訴狀內所載為「被告歐力元」與「被告 邱子容 」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迄今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三)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四)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楊詠鈞(原起訴狀內所載「被告歐力元」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全數受償,亦無可提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楊詠鈞、簡吟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簡吟庭則到庭陳述以:被告楊詠鈞已經很久沒回來了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三、被告楊詠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楊詠鈞之債權人,被告楊詠鈞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0年
3月15日桃院永100司執木字第10602號債權憑證影本(原本核閱後發還)、調件明細表影本及本票影本(原本核閱後發還)各一紙等件為證,被告簡吟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係夫妻財產制改用之爭訟,與被告2人是否共居、分擔家庭支出等並無直接關聯,是被告簡吟庭前揭抗辯,應無理由,故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告楊詠鈞財產強制執行,而未得受償,已如前述,進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楊詠鈞與被告簡吟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逵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楊慧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