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皓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胡志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504號、99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判決可查。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民國99年1月7日)所犯,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電信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8年5月3日為警採尿回│98年6月21日13時12分27│││溯96小時內某時│秒起至98年7月8日17時││││57分48秒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99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3504號│99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20日│100年5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3504號│99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決│││││├────┼───────────┼───────────┤││確定日期│99年1月7日│100年6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