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HMADJAW.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AHMADJAWIDABDULSEDDIQ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HMADJAWIDABDULSEDDIQ係阿富汗籍人士,為謀輾轉前往加拿大,先於民國100年5月間,在馬來西亞境內,將其本人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JALAL」之成年男子,由「JALAL」透過不詳管道將照片轉貼在署名為「TONERMATTHEWROBERT」之加拿大護照M本上(該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姓名為TONERMATTHEWROBERT),而共同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該本加拿大護照。AHMADJAWIDABDULSEDDIQ取得該本變造護照後,雖明知係經變造,仍基於行使變造加拿大護照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搭乘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隨即在我國入國登記表上,自行填載不實之「TONERMATTHEWROBERT」身分資料,並偽簽「TONERMATTHEWROBERT」之署名於該入國登記表上,完成該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偽造,連同上開變造護照,一併交給機場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TONERMATTHEWROBERT本人及我國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旋因未及入境即遭我機場查驗台人員當場識破並通知員警逮捕之,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供渠犯本案所用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前開變造之加拿大護照M本。
㈣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1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交付照片予「JALAL」共同變造加拿大護照後,復自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簽「TONERMATTHEWROBERT」署名於入國登記表上,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在機場交予查驗人員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前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部分,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及罪名,復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前往他國,不循正常管道,竟以行使偽造文書為之,應受非難,惟念其為學生,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阿富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犯罪原因及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造加拿大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TONERMATTHEWROBERT」署名2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附表編號一扣案之變造加拿大護照M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姓名為TONERMATTHEWROBERT)。
編號二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TONERMATTHEWROBERT」之簽名2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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