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腰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29964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第82條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99年1月4日期滿,惟該案扣案之仿冒「GUCCI」腰包一個,係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爰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院查閱該案偵查案,扣案之仿冒「GUCCI」腰包一個,確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9年
1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是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