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6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債權人 鄭幼琴 債務人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沛康 人債務人 邱彩盈
一、債務人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李沛康、邱彩盈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票號DR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即在同一省(市)區內;而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2月18日,債權人卻遲至108年2月27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7日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自無令支票背書人負票據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債務人李沛康、邱彩盈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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