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3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8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前開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
193號裁定撤銷確定,並經聲請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裁定書2件、提存書1件、聲請狀1紙為證,本院並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7號、94年度存字第
57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由於前開的擔保係為保障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為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且標的物業已拍定,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堪認有該條「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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