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4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716號實施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5年執全字第2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該事件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聲明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25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而撤銷執行程序在案,該事件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催告函並於95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復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審核結果屬實,堪予認定。參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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