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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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 賴彥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該判決認定我所有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0張)非供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並於理由欄說明聲請人所有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0張)非供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等旨(見該判決第105頁),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然聲請人部分既已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本院本即無從審酌,況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2年3月31日核發新北檢增銅字第1416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聲請人,請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該署贓物庫領取,有該處分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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