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祐虢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虢(下稱抗告人)所犯各罪,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外(1罪),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輕罪案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近似,時間僅短暫2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理應從輕量刑,且本案各罪最重宣告刑度均在3年6月以下,足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抗告人一時失慮觸犯刑罰,已有悔意而在偵審中均自白認罪,並供出上手協助緝獲共犯,觀察其他法院對於定刑案件減刑甚多,與之相比,本件定刑量處有期徒刑7年實屬過重,復未說明從重量刑之理由,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內部裁量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15罪),經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8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合併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6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已再減輕刑度2年6個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表示希望待其所涉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再合併定刑等語)。復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14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或提供人頭帳戶予集團使用等工作,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介於110年6月底至8月中旬(部分犯罪時間係於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受害總額非微(共約新臺幣1500餘萬元),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與其他各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之情,自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等節,乃屬其所犯該案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各該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事項。另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㈡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附表:受刑人林祐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①有期徒刑1年5月(2罪)②有期徒刑1年6月③有期徒刑2年①有期徒刑1年1月(5罪)②有期徒刑1年3月(2罪)③有期徒刑1年2月④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1日①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7日②110年7月27日(聲請書誤載110年7月7日)③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4日(聲請書誤載110年7月14日)①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日(4次)②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③110年8月4日④110年8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19等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8等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63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951、195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9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10、3113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7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43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8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1432號,聲請書誤載113年度)編號4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