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嵩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嵩坤因恐嚇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嵩坤因恐嚇、竊盜等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3年10月22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