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庭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庭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查受刑人張庭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3年10月24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