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陳正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被告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房屋,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於塗銷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向訴外人 李清騰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節稅考量乃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並於96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於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之後仍均由原告自行占有管理使用,被告均未曾使用過系爭房地。嗣於101年12月18日兩造又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由被告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被告自105年8月間起,精神狀況逐漸不佳,有幻聽、妄想、情緒高低起伏劇烈之情形,並有變賣系爭房地之意思,為保障原告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仍保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又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係約定信託利益由被告享有,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予被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今因原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於其名下,惟於經原告請求後,被告仍怠於行使信託契約終止權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行使系爭信託契約之終止權,系爭信託契約既經原告代位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被告即應辦理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回復其所有,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8日所為信託原告之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並於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是原告出名及支付1,160萬元出資購買,但是據被告的姑姑及奶奶跟被告說過,在被告小時候她們有留一筆錢給被告,但放在原告那裡,該筆錢已經和原告的錢混合在一起,所以原告是拿誰的錢去付款並不清楚,不能因此說錢是原告付的,就是原告買的;系爭信託契約是原告辦的,被告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其於95年12月18日出資1,160萬元向李清騰購買系爭房地後,借用被告名義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自行占有管理使用,被告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㈠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房地9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106岡調字第120號卷第9-17頁、本院卷第17-49頁)。㈡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係原告出名及支付1,160萬元價金購買亦不爭執。㈢證人即被告之母 高月嬌 亦證稱:「(本件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購買,為何登記於被告名下?)當初是因為原告要節稅,所以借用被告名字去登記。」、「(如何得知?)我每天與兩造生活在一起,被告當時在當兵,週六、日都會回來。」、「(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1160萬元,上次期日被告抗辯:錢雖然是原告出的,但是他的奶奶、姑姑有留一筆錢給他,因此錢雖然是原告出的,但不能認為都是原告的錢,就此部分你所知的事實為何?)沒有這回事,是被告自己幻想的,婆婆本身雖然有一些積蓄,但到現在都還是原告在扶養,原告每個月會給我婆婆生活費,據我所知,我婆婆從來沒有拿一大筆錢給被告過,姑姑也沒有拿過錢給被告,姑姑自己房子都在貸款,哪來的錢給被告。」、「(原告當時購買系爭房地原因?)因原告很愛樹,想要退休後去那邊玩跟種樹。」、「(系爭房地約何時開始做種樹的用途?)買來之後就開始種樹,土地開始種樹,房子我們沒有在住,也沒有整理,就放那邊。」、「(種樹是否原告自己去種?)他有請一對鄰居的夫妻做管理與澆水等工作,至於種樹、樹木處理部分有時候是請專業人員來處理。」、「(種樹、樹木管理都是原告請人處理?)是。」、「(被告有無去過系爭房地住過或種過樹?)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而證人為被告之母、原告之妻,為兩造至親,與兩造關係相同,應無偏坦何方之理,其證詞應足採信。依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綜合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屬實。
2、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告雖以:被告的姑姑及奶奶跟被告說過,在被告小時候她們有留一筆錢給被告,但放在原告那裡,不能因此說錢是原告付的,就是原告買的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的姑姑及奶奶並未留錢給被告,係被告自已幻想的等語。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已不足採信;況證人高月嬌亦證稱:「(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1160萬元,上次期日被告抗辯:錢雖然是原告出的,但是他的奶奶、姑姑有留一筆錢給他,因此錢雖然是原告出的,但不能認為都是原告的錢,就此部分你所知的事實為何?)沒有這回事,是被告自己幻想的,婆婆本身雖然有一些積蓄,但到現在都還是原告在扶養,原告每個月會給我婆婆生活費,據我所知,我婆婆從來沒有拿一大筆錢給被告過,姑姑也沒有拿過錢給被告,姑姑自己房子都在貸款,哪來的錢給被告。」等語(見同上頁之證人筆錄)。
3、故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且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闡述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相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足認屬實。
(二)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信託契約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8日以信託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信託專簿、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106岡調字第120號卷第9-17頁、本院卷第17-49頁),自堪認屬實。又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系爭房地之信託利益既全部歸被告享有,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見前述,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6日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在案,原告自應終止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而被告自106年9月6日迄今已約8個月,仍未終止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自足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得代位被告終止及塗銷系爭信託契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8日所為信託原告之登記塗銷,並於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係依選擇合併起訴,本院既已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理,並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