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楊瓔鈺 被告偕德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元 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許云瑄 (原名: 許美香 )被告 龍健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是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
113條、第79條所明文。經查,被告偕德利企業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於97年5月12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96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庭109年2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顯尚未終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被告公司章程既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即黃建元及被告許云瑄(原名許美香,於94年8月5日更名,見本院卷第45頁之戶籍謄本)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而被告公司於93年5月3日邀同被告 龍建利 、許云瑄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自93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被告如遲延履行,除前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本應在94年9月4日繳付第16期本息卻違約未繳納,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在94年8月至98年8月陸續還款6萬7,631元,即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計算,系爭借款除獲償本金55萬5,884元及至95年2月22日止之利息外,被告尚積欠本金94萬4,1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龍健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許云瑄、龍健利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
┌──────┬────────┬────┬──────────────┐│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944,116元│自民國95年2月23│年息│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12.88%│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