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韻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韻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張惠美 」署押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韻茹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為:洪韻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華信通訊行」,其為求衝高業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某時,在上開通訊行內,未經張惠美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共4處,接續偽造「張惠美」之署押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張惠美」同意並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並檢附張惠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傳真與不知情之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張惠美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門號將由張惠美所使用,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予洪韻茹,並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張惠美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論罪科刑㈠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
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為利益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張惠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銷售確認單,並向遠傳電信行使以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通訊服務之行為,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分別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目
的即在於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使用該門號通訊之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屬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方法,二者在時間、空間上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各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同一,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惟此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上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告知被告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與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不知記取教訓,為衝高個人業績,並貪圖不法利得,竟利用先前取得告訴人雙證件影本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稱:告訴人有原諒我,我們有談妥由我將所有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電信費用付清即可,並無其他賠償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告訴人亦表示:我只希望被告不要再擅自使用我的個人資料,被告已向我道歉,我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在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
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共4處偽造之「張惠美」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文件,均已由被告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予遠傳電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本案詐得之通訊服務利益,業經被告繳付全額月租費
及違約金,並已停止上開冒名申請之通訊服務,有被告之呈報狀及收據影本3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全額賠付遠傳電信,若再對其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另被告詐欺所取得之SIM卡1張,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該SIM卡價值低微,又已因停止服務而不足供行動電話通訊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