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秋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秋榮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07年11月25日」、「 廖秋榮 」、「嗣2人抵達上址後」、「再吵的話,就要用刀刺你」、「告訴人」之文字,應分別補充更正為「
107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徐秋榮」、「嗣2人抵達上址後,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再吵的話,就要用刀刺妳」、「 廖苑婷 」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拿取該手機及對告訴人廖苑婷稱「閉嘴」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①我不是硬拿手機,只是從告訴人手中把手機拿過來;②我只有對告訴人稱「閉嘴、不要再吵、妳為何一直要打給我哥」之言語,並未說「再吵的話就要用刀刺妳」云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她手機拿過
來,不想讓她打給我乾哥,她整路一直哭,有開口要將手機拿回去,同日晚間9時許在我現居住處,有將手機歸還她;我當下很生氣,有對告訴人稱「閉嘴、不要再吵、妳為何一直要打給我哥」之言語;我知道告訴人有錄音,我是故意說「我是拿,拿出來嚇嚇妳,又不是真的」云云(偵緝卷第52-53頁)。
㈢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後,告訴人一路在哭
,有要求返還手機,並跟隨到其居所,可見被告拿取該手機之時間非短,且一路從中國醫藥大學至被告居所之前,均未返還告訴人,則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取,且此已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該手機之權利。
㈣再者,被告稱其有對告訴人稱「閉嘴、不要再吵」等語,此
已與告訴人指稱其有口稱「閉嘴!再吵的話」之言語大抵相合,則告訴人所指,並非無據。
㈤又觀諸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他卷16-17頁),內容略以:
⒈告訴人:所以你就不讓我打,你就搶我手機喔。
被告:對,然後妳又在那邊硬脾氣喔,幹。
告訴人:那回家更慘,回家你還拿刀子說要殺我。
被告:阿我還真的會喔,妳傻了喔。
告訴人:我都怕死了,好不好,你那天就有講,你說我再吵你就要插下去,就要殺我,你明明就有講。
被告:我是拿,拿出來嚇嚇妳,又不是真的。
⒉依此等對話內容及語意,被告已坦承有搶告訴人手機,及意
欲嚇告訴人,而拿刀出來說要殺死告訴人,如此,益徵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另有拘役),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茲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問題,竟因細故而率爾
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且對其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犯行誠屬可議;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27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惟依告訴人所述,該手機業經其於事後取回(他卷第44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