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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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被告宜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臻霈 訴訟代理人 陳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新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板院清101司執助辰字第718號執行命令,於債權範圍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 秦再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林俊河 於民國89年5月26日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6萬元,訴外人秦再發為連帶保證人。財將公司聲請對秦再發強制執行,取得基隆地方法院89年民執勤字第5014號債權憑證。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㈡長鑫公司於101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取得101年度司執助辰字第71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秦再發自101年3月起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於債權本金66萬元及自90年7月1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於長鑫公司。被告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後,未於法定時間內異議,亦未給付扣押款。
㈢長鑫公司復於103年1月10日將其對秦再發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遂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人為原告,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5月15日新北院清101司執助辰字第718號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惟被告仍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款項。
㈣綜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依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板院清101司執助辰字第718號執行命令,於債權範圍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101年3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秦再發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公司地址原本是登記股東地址,但於101年4月27日搬遷,可能因此沒有收到板橋地院的執行命令,秦再發是我們公司員工,101年5、6月就已經離職,因為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沒有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地方法院89年民執字第501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新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板院清101司執助辰字第71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718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云云,惟查,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1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無訛,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新北地院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