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楊竣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楊瑞麟 被告 楊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3651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723.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楊周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4.5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楊周智與楊瑞麟取得,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供通行之用;編號C部分、面積1723.2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與被告楊瑞麟取得,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瑞麟、楊周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告與被告楊瑞麟為兄弟關係,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協議不成,與被告楊周智不讓原告通行起爭端,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楊瑞麟、楊周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被告楊瑞麟狀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驗,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楊周智使用於東側,西側由原告及其兄弟楊瑞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通道,即原告等若需使用,務必經過被告楊周智使用部分,此除有原告提出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及地籍圖所示。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田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查兩造均係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因繼承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與被告楊瑞麟於96年6月7日取得,被告楊周智於92年9月3日取得),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且於本案進行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依上開規定,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2項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僅東側於相鄰418地號土地南端(訴外人之水泥牆外)私留約3.8公尺寬處作對外通行至彰化縣○○鎮○○路○○○巷;系爭土地西側約二分之一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楊瑞麟從事農耕,東側約二分之一土地則由被告楊周智使用,目前均為種植稻米。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符合兩造使用現況外,更能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均得通行。且被告楊周智亦未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故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尚屬合理,應為可採。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通行狀況、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等因素,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中附圖B部分(寬度5公尺)由被告楊周智、楊瑞麟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供通行之用;另附圖編號C部分,分由原告及被告楊瑞麟,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非按複丈成果圖之備註欄所載情事(此部分乃原告代理人特於分割方案載明,且於言詞辯論時特別陳明,故楊瑞麟部分勿庸扣除開已負擔編號B部分),應予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案圖)附表:
┌──────┬───────┐│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楊周智│1/2│├──────┼───────┤│楊瑞麟│1/4│├──────┼───────┤│楊竣文│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