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5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64頁)。
2、告訴人提出受傷照片(他字偵查卷第55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及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依規定減速、禮讓正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前進而撞及行走斑馬線之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本件依修正後道路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本件設置行人穿越道路口未設置紅綠燈,告訴人在行走通過該路口時已注意往來車輛而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店區北宜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一路直行至該路口,見告訴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仍未減速,逕自強行欲從告訴人前方通過該路口,但因此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遭撞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不輕,是被告駕駛行為不僅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毫不尊重行走在人行道上之行人,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不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說明: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通緝始於111年10月21日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1128號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5日北檢邦露緝字第28號通緝書及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因逃匿而遭通緝,經通緝後始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甚至欲搶行自告訴人前方通過而未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通行, 嗣果 因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過失責任,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在庭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被告蔡承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諳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朝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北宜路、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 李哲仲 正步行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因而遭蔡承諳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合併血腫形成及左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哲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撞擊告訴人,以及就該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李哲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現場照片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7長庚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承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