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宇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所載「適 陳暐翰 騎乘…與薛宇良發生碰撞」,應補充為「適陳暐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沿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與薛宇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薛宇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⒉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且敘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於論罪欄略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逕予補充更正。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騎車上路,復有上開過失情形,漠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字卷第50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餐飲業、碩士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及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 陳明 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各節(偵字卷第8至9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雙方調解協商狀況、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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