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 王萱淯 之債權人,請求閱覽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115號民事事件卷宗等語。
二、惟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閱卷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尚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王萱淯之債權人,然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115號民事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王萱淯以外之他人個資;聲請人亦未提出取得上開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復未具體敘明其就該訴訟事件卷內之何項文書,有何利害關係。尚難謂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115號民事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其為王萱淯之債權人為由,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11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