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能被告鄭讚被告張林益美被告陳丁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蔡萬能、鄭讚、張林益美及陳丁旺等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5日11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718之9號後方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670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以101年度偵字第568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本件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6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