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湯文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
9年6月4日10時49分許,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在苗栗縣○○鎮○○○路與新港三路往北50公尺處,因酒後牽機車,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逮捕,因此向法院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6月4日,經警察機關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經司法警察詢問完畢後,業於同日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9時40分許訊問完畢後,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等情,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4日19時40分許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