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劉成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龍於民國102、103年間,共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其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2日23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3時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29住處,飲用清酒1瓶半後,仍自107年4月3日11時30分許起,騎乘牌照號碼920-PU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成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