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九八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抗告人誤為一0六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抗告人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再犯,係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裁定法院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不合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原裁定法院以九十年苗簡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又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認抗告人三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抗告人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該裁定書可憑。本件抗告人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施用海洛因。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之行為,不能認與原審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且上開裁定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日期係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則為九十年十月三日,相距近六月,不能認有連續犯之關係。抗告人以本件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與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績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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